法定盈餘公積
提列方式:
公司法第237條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動用:
1.彌補虧損:公司法第239條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分派予股東:(241條)
公司法第232條第二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241條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資本公積轉增資)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2條
函釋字號:經商第0九二0二0三二三00號
發布日期:92年02月19日
△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予股東之方式
關於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予股東之方式有二:一為於公司無盈餘時,以法定盈餘公
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之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二項參照);其二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得保留法定盈餘
公積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之半數,其餘部分得以撥充資本,而股東依原有股份
比例發給新股(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參照)。至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法
定盈餘公積得轉回累積盈餘,是以,自不得轉回累積盈餘用以派充股息及紅利。
(經濟部九二、二、十九商第0九二0二0三二三00號)
特別盈餘公積
商業會計準則第26條: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
自行提列:如償債準備等
命令提列
證券交易法第41條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1.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7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 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字號:(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一六號
附件:如文
主旨:為督促公司健全財務規畫、提升資金使用效率並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各上市、上櫃公司嗣後辦理無償配股,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上市、上櫃公司應透過資訊公開體系,揭露公司股利政策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
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釋例詳見附件三)
3.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
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三十四號公報)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始適用後,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另有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公開發行公司於九十六年開始及以後年度決議分配前一年度盈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首次提列時,應先自當年度盈餘下提列,不足數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第二年以後年度,續就當年度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與前一年度「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之差額,比照首次提列作法,補提特別盈餘公積或迴轉為可分配盈餘。
(二)上市、上櫃公司並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OO一一六號函說明二方式計提特別盈餘公積。
二、損益表:公開發行公司應即審慎衡酌三十四號公報對損益之影響及考量現金流量,俾及早規劃或修正公司章程所訂股利政策。
稅務相關
所得稅法第 66- 9 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特別盈餘公積得否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規定
《賦稅》2007/6/8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或第7款規定者外,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俟該限制或凍結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僅符合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5款或第7款規定者,可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在上開規定外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表示,在查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某食品公司因擴廠之需經股東會決議將其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予分配並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國稅局以該特別盈餘公積非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或第7款規定提列者,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法予以調整並補徵應加徵之稅額。
營利事業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規定
《賦稅》2007/2/27
高雄高小姐詢問: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而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否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僅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於法尚無限制,因此,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其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尚不以分配盈餘為要件。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按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因此,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數額,尚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確實依規定提列,以免申報錯誤被補稅,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149】
新聞稿提供單位:稽核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周璧珠 聯絡電話:7128115